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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220500605342038C/2025-05404
分      类: 行政许可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  公示
发文机关: 辉南县气象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31日
标      题: 辉南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字号: 其他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31日
索 引 号: 12220500605342038C/2025-05404 分  类: 行政许可和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 公示
发文机关: 辉南县气象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3月31日
标  题: 辉南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字号: 其他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31日
 

辉南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2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五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3

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气象无线专用频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动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4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危害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5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6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气象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气象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家安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七)所获取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单方面进行传输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7

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外国组织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8

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预报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9

非法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预报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更改的;(五)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1.《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10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减灾处、

法规处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1

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预报处、

法规处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一)使用本规定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2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3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4

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5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法规处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6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的处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人影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7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人影处、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吉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根据202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伊萨会给你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8

违反升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19

违反升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0

安装不符合要求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1

违反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2

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3

违反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

4.《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4

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5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观网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2.《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6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观网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27

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行政强制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观网处

《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人事处

《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七条第三款第三款“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观网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四条、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8号,根据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对涉外气象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观网处、

减灾处、

预报处、

法规处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4.《气候可行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人影处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5

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6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预报处、减灾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7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法规处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8

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减灾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9

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预报处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0

雷电灾害鉴定

行政确认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减灾处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1

出具保险索赔额、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行政确认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

减灾处

 

 

《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八条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

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其他职权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预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五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核、化工等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5

 

43

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

其他职权

省市县气象局

市、县气象局、观网处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