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工作。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范围包括本机关拟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遵循“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审核和发布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审核和保密审核。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1.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核;
3.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4.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纸质审批单保留存档,以备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1.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2.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尤其要着重审查错字、错词、敏感词等);
3.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例如:完整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详细到门牌号的家庭住址,详细的疾病病种等)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对前款2项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1.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2.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3.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对前款2、3项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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